我要告政府!——司法审核究竟是什么东东?
【毛草行动】
近来,“司法审核”一词占据了各大报章的版面,有劳勿猫山王果农针对彭州政府驱逐令的司法审核,有《飞行奶油》制作团队针对《刑事法典》第298条文的司法审核,有聂依琳母女针对吉兰丹伊刑法的司法审核,也有斯沃琪针对内政部没收彩虹系列手表的司法审核。
四宗司法审核的诉求虽然有所不同,却都有着相同的核心,那就是对政府所订立的法律或决定有所不满,因而状告政府。
表面上,司法审核仿佛是个轻便的投诉工具,可用以推翻政府的法律或决策。然而,更深一层而言,司法审核承载着宪政基础与三权分立的概念,是民主国家不可或缺的一环。
什么是司法审核?
简单而言,司法审核是检验政府决策是否合法或合理、或某项法律是否合乎宪法的机制。
司法审核与普遍认为的“告政府”其实有所不同。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双方会被称作“原诉人”(plaintiff)与“答辩人”(defendant);而在司法审核中,双方会被称作“申请人”(applicant)与“答辩人”(respondent)。这是因为申请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告政府”,而是请法庭去评断政府的某项决策是否合法合宪。
作为民主国家,宪政主义与三权分立是我国政体的必要原则。宪政主义指的是公权力必须受到限制,政府不可肆意妄为,凡事都必须遵循宪法;而三权分立指的则是司法、立法、行政各司其职,并监督与制衡彼此。
司法与立法之间,法庭必须依照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作出判决,而一旦立法机构制定违反宪法的法律,则法庭可宣判该项法律失效;司法与行政之间,当政府作出不合法的决策时,法庭便可宣判该决策无效。
司法审核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就是赋予人民一道途径,让他们在认为某项法律或决策不合理或不合法时请求司法介入,以评断该法律或决策是否合理合法。
举例,在聂依琳案中,聂依琳认为,吉兰丹有18项伊刑法逾越了州政府的立法权限,遂提出司法审核以检讨相关伊刑法是否合法;在《飞行奶油》案中,《飞行奶油》电影制作团队认为,《刑事法典》第298条文,即蓄意透过言语伤害他人宗教情感罪,赋权政府任意限缩宗教课题的讨论空间,侵犯了《联邦宪法》第10条文所保障的言论自由,遂入禀法庭挑战第298条文是否符合宪法。
司法审核的先决条件
提出司法审核之前,申请人必须先具备法定资格(locus standi)。这项措施是为了避免不相关人士任意提起诉讼,浪费公共资源。
聂依琳案中,联邦法院认为,涉及到公权力的司法审核,应当尽可能放宽申请人的法定资格标准,只要申请人会受到所挑战的公权力的影响,就可以提起司法审核。本案中,联邦法院认同聂依琳的说法,即她有意在吉兰丹度过晚年,并且在该州置有产业,吉兰丹刑事法因而对她有所影响,进而裁定聂依琳具备法定资格。
此外,司法审核所挑战的内容必须具备可审理性(justiciable),法庭才会受理。所谓可审理性,指的是该议题适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举例,在Tan Sri Musa bin Hj Aman v Tun Datuk Seri HJ Panglima Hj Juhar HJ Mahiruddin一案中,慕沙阿曼试图透过司法审核,挑战时任沙巴首长祖哈解散议会的决定。法庭当时认为,司法审核的议题若是首长解散州议会是否符合沙巴宪法,这会是个可审理的议题;但法庭不可审理州首长解散州议会的决定,因为这是个政治决策,是隶属行政机构的专属权力。
此外,在Clarence Ng Chii Weii v Menteri Kesihatan一案中,申请人挑战卫生部的冠病病毒疫苗计划。法官裁定,由于该计划属于自愿参与,因此并未侵犯人权;再者,疫苗计划是政府推出的政策,其正当性应该交由拥有专业知识的卫生部去决定,法庭因此拒绝审理。
失衡的三权分立——排除条款
既然之前说到,法庭须按照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下判,那立法机构是否可以制定某项法律,禁止法庭审核特定法律呢?
这听起来有些不可思议,但排除条款(ouster clause)确实存在。所谓的排除条款,就是明言禁止法庭去审核某项法律的条款,比如《1959年预防犯罪法令》第15B条文,以及《1959/63年移民法令》第59A条文。
举例,根据《预防犯罪法令》第15条文,预防犯罪局有权要求警方对可疑人士进行不超过五年的监察。值得一提的是,该法令下的“可疑人士”,并非是经法院判定的罪犯,而是由预防犯罪局列入可疑名单的人士,第15B条文则是规定预防犯罪局的决定不可被司法审核。近年的案件中,联邦法院共有两派意见,一方认为司法审核应止步于排除条款;另一方则认为排除条款不可剥夺法庭的司法审核权。
对于前者而言,联邦法院须谨守《联邦宪法》第121(1)条文的规定,即司法权须以联邦法律为依归。换言之,如果联邦法律(即国会制定的法律,比如《预防犯罪法令》和《移民法令》)已经明文规定法庭没有司法审核的权力,那么司法便应止步于此。
对于后者而言,联邦法院应当秉持《联邦宪法》第4条文的规定,即《联邦宪法》为我国最高法律,任何违宪法律都将无效。这派意见认为,一项法律不会自动失效,而只能由法庭去宣判该法律无效,因此第4条文实际上赋权法庭审查所有法律,而这项权力不能被任何联邦法律所限制。
排除条款屡被诟病,是因为它打破了三权分立的平衡,纵容立法机构立法缩减司法的权力。就拿第15B条文而言,预防犯罪局由政府成立,而它的决定却不能受到司法制衡,这变相就是让该机构只手遮天,甚至作出违法的决定。2022年的Dhinesh a/l Tanaphll v Lembaga Pencegahan Jenayah一案中,联邦法院便宣判了第15B条文限制司法权,违背《联邦宪法》第4条文,因而无效。
人民挑战政府的途径
上述四个例子当中,聂依琳与《飞行奶油》制作团队提出的司法审核皆是挑战法律的合法性,而劳勿猫山王果农与斯沃琪则是挑战政府的决定。
法律层面而言,司法审核是人民借以检讨立法权与行政权是否逾越法律界限的工具;但从社会层面而言,司法审核往往会对各个社会领域产生深远的影响。
聂依琳案所审核的,除了是州政府的立法权,更关乎世俗法与伊斯兰法的界限;同样的,《飞行奶油》制作团队审核的,不仅仅是第298条文的合宪性,更关乎着政府是否可以随意订立界定模糊的法律,进而透过武断的诠释限制社会的各种自由。
劳勿猫山王案表面上是审核州政府把土地颁给财团而不是农民的决定,但它背后的意义在于如何实践土地正义;斯沃琪案探究的远不止内政部霸道的没收命令,还关乎着民间的表达自由和多元空间。
在Loh Kooi Choon v Government of Malaysia里有一句名言,“一个人若是质疑某项法律的智慧,或其侵犯人权的性质,他的救赎在于投票箱,而不是法庭”。
理想情况而言,人民透过选票选出自己的代表,而代表须根据民意制订法律,修改不合时宜的规矩。然而,在开明与保守的博弈、世俗与神权的较量中,人民手中的一票,更多时候是迫于无奈,并无法选出真正能代表他们意见的人。过时的法律依然存在,霸道的决策层出不穷,当人民已经穷尽向政府申诉的手段,司法审核便是他们的最后一道曙光。
在这四宗司法审核中,有的输,有的赢,有的尚在等待判决。彼时的司法审核或许失利,但它号召起的社会意识,或会在他日推动修法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又或许,随着司法的进展,法庭的判决也会有所改变,比如在2021年Maria Chin一案中,联邦法院宣判排除条款符合宪法;在2022年Dhinesh一案中,联邦法院却改判排除条款有侵蚀司法权之嫌而违宪。
无论判决结果如何,涉及公权力的司法审核在漫漫民主进程中,都不会止步于法庭的判决,而会留下人民蜉蝣撼大树的历史纪录。
毛紫蒨,马大法律系毕业生,现为从事法律工作的社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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