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警钟】

蝼蚁草莽如我们难逃生老病死的宿命,故言生死有命。

可听天命的前提乃尽人事,我们的至亲若是因为医疗疏失而死于非命,想必没有多少人能够泰然处之。

为防患于未然,我们很有必要事先了解自身在接受医疗服务时,所享有的权益。

近期,联邦法院就在Siow Ching Yee (menyaman melalui isteri dan wakil litigasinya, Chau Wai Kin) v Columbia Asia Sdn Bhd [2024] MLJU 444 一案中,作出了标杆性判决。

案件背景

病患Siow Ching Yee于2010年3月10日在梳邦再也医疗中心接受了扁桃体切除手术、腭硬化和鼻窦内窥镜手术。 

十二天后的凌晨时分,病患手术部位出血,被送往哥伦比亚亚洲医院急症室。医务人员对病患进行检查后,将其转交至耳鼻喉外科接受治疗。耳鼻喉科医生建议病患,在麻醉的情况下接受检查,并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进行伤口清创。

手术开始前,病患在手术室外的气闸区开始大量吐血。耳鼻喉科医生、麻醉师被迫对他进行紧急复苏,而后才进行原定的手术。 

就在紧急复苏过程中,由于麻醉师在给病患进行全身麻醉后没有及时插管,而导致其严重缺氧性脑损伤,永久性地落下精神和身体残疾 。

病患随后透过妻子起诉耳鼻喉科医生、麻醉师和哥伦比亚亚洲医院。

高等法院裁定,麻醉师犯下医疗疏失并需赔偿病患190万令吉,而耳鼻喉科医生和医院无需负责。上诉庭随后也维持了高等法院的判决,但把赔偿金额调高至330万令吉。

由于担心麻醉师没有能力全额赔偿,病患于是上诉至联邦法院,要求检讨医院是否应该同麻醉师一起负责这宗医疗疏失。

联邦法院里的交锋

在联邦法院的论辩中,院方主张自己只是提供医疗器具、场所和护士的机构,本身并不提供治疗病患的医疗服务;而根据院方与麻醉师之间的合约,麻醉师是提供实质医疗服务的独立承揽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并非医院的职员,需为自身的行为负责。

换言之,麻醉师在治疗过程不受院方干预,院方只是扮演配合角色。此论点被高等法庭和上诉庭所接纳。

不过,病患认为,院方对病患负有不可转移的责任,不管院方透过合约将治疗责任转移给何人,治疗责任在法律上仍归属于院方。

简言之,治病是医院存在的根本意义和责任,医院和第三方之间的合约并不影响医院应对病患负起的责任。

联邦法院判决

联邦法院五司最终以4比1的大多数判决,接受了病患的论点,裁定医院必须同麻醉师一起对病患负上医疗疏失的责任,赔偿金额也被上调至400万令吉左右。

联邦法院的判决主要有两大依据。

其一,联邦法院参考了《1998年私人医疗设施与服务法令》,及《2006年私人医疗设施与服务(私人医院与其它私人医疗机构)条例》多项条文,认为“所有这些规定都强化了此理解:医院不仅对场所或设施的功能负有责任,也对患者的治疗和护理负有责任”。

其二,则是联邦法院借鉴英国最高法院2014年在Woodland v Essex County Council [2014] 1 All ER 482中的判决,认为本案完全满足院方拥有不可转移责任的五项条件:

1. 原告特别脆弱或依赖被告的保护;
2. 原告与被告在过失行为发生前就存在关系;
3. 原告无法控制被告选择履行其责任的方式;
4. 被告已将某些责任委托给第三方;及
5. 第三方在履行被委托的责任时做出过失行为。

至于持少数判决的法官,他认为病患此前是在梳邦再也医疗中心进行手术,而不是在哥伦比亚亚洲医院。病患是在紧急情况下才被送到哥伦比亚亚洲医院的急症室,因此哥伦比亚亚洲医院院方与病患在过失行为发生前,并不存在关系。

责任判定的两难

联邦法院多数判决认为,医院不光是提供硬体设施,也具备了济世救人的责任,此责任不可转移,以多数判决的原话来说,即是“大多数患者并不认为医院只是提供设施和后备服务而不包含医疗服务 ……当患者敲开医院大门时,他们期盼的并非其它,而正是医疗服务”。

医疗纠纷向来是牵动医护人员和民众敏感神经的社会议题。在手术刀口上“舔血”谋生、背着家属期望与阎王争夺生死簿的谱写,此种种注定了公众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苛刻。

而医疗纠纷中责任归属的判定从来都不是易事。

若轻易判决医疗疏失成立,则医学和科学的创新和尝试精神必被挤压:往小的说医生人人自危,只敢采取保守、自我保护的防御式疗法,而否决了对恰当病人下猛药的必要;往大的说则影响新型药物和疗法的研发,阻碍医疗的长足发展。

此外,轻易地把医院判定为责任方,也会导致医院的保险费和运营成本上涨,一旦院方将成本转嫁给病患,就会拉高了民众接受医疗服务的门槛,扩大了阶级差异和资源分配不公。

可若过度偏袒医疗方,则病患和医护人员间的信任必受重创,且允许少部分医护人员错把肩上重任当儿戏而轻贱人命。

故在本案中,联邦法院采取了相当慎重的态度,拒绝笼统地裁定医院在任何情况下都与造成疏失的医生同责,反是参考了其它英联邦国家的法律发展后,采纳Woodland 案中的五项条件,且坚持五项条件皆须同时满足,并强调每宗案件的事实基础都需被个别仔细检视。

这实际上是恰如其分地,为医疗纠纷的责任归属判定画上一条界限,合理、公允,且符合人性。


本文是由律师楼RDS Partnership供稿,撰稿人为律师楼合伙人林雪婷(Lim Sheh Ting)、律师陈俊宇(Tan Jun Yu)。

本文内容是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当今大马》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