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特约】

“勾引我老婆?我报警抓你!”

这种桥段不仅存在于电视剧里,在现实中也会发生。这不,在2023年4月,就有一名前警员就因勾引同僚妻子被定罪,而向法庭入禀上诉申请。

什么是勾引罪?根据《刑事法典》第498条文,带走或勾引已婚女子,其目的为导致该女子与任何人发生性行为,即可判处监禁最多两年,或罚款,或两者兼施。

马来西亚的勾引罪,最初源于英国维多利亚时代的普通法原则。旧时代的英国,妻子和孩子都是男性的资产,妻子的“服务”是丈夫专有权利。因此,勾引已婚女性,是侵犯其丈夫的财产权。

第498条文有三个必要构成元素:第一、存在“带走”或“勾引”的行为;第二、该名女子必须已婚;第三、带走女子的意图,是“导致该女子与任何人发生性行为”。

妻子是丈夫的附属品?

勾引罪诡异的地方,在于女性离家何以不能是自主决定,而非得是他人所勾引所致?

第498条文隐含着“女性不享有身体自主权”的观点,否认女性有权为自己的身体作出决策。

该条文将“带走已婚女子”或“勾引已婚女子”视为犯罪,实际上是预设妻子附属于丈夫,唯有如此才可能“被带走”。相反,如若认可妻子拥有身体自主权,那么妻子自愿跟随他人离去,又何来“被带走”一说?

此外,勾引罪将重点放在“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一事上,说明立法者坚信妻子的身体乃是丈夫的资产,他人不得亵渎。

然而,马来西亚于1957年即已制订《已婚女性法》,赋予已婚女子财产权、合约权、继承权等等,等同认可“妻子并非丈夫附属品”这一原则,赋予女性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498条文无疑是与《已婚女性法》的立意相互矛盾。

勾引罪支持者一般认为,这项法律有助保护家庭完整,避免第三者从中使坏。

然而,要知道,第498条文只适用于勾引已婚女子,并不适用于勾引已婚男子。换言之,即使第498条文能够避免女方出轨,却不对男方有所限制,那又是如何有效维护婚姻呢?

再者,哥特立诉格莱斯(Gottlieb v Gleiser),丈夫状告岳母教唆女儿离婚一案中,法官丹宁宣判丈夫败诉,并在判词中阐述,“唯有关怀与体谅才能有效地维护婚姻,若丈夫无法维持妻子的忠诚,他必须面对失败,而不是通过民事索偿、法律管道或法庭来解决问题”。

不友善的离婚程序

电视剧都喜欢演绎这种煽动的结婚誓词:

“从今天起,无论贫穷与富有,不论祸福,贵贱,疾病还是健康,都爱你,珍视你,直至死亡。这是我的庄严誓言。”

两人在自由意志下的组成家庭,理应也要能够按两人的自由意志解散。面对破碎的婚姻,离婚理应是夫妻合理的选择之一。如此以来,婚内出轨,乃至所谓勾引,理应不会是个显著的社会问题。

然而,在马来西亚,离婚门槛相当地高,取得离婚令实属不易,原意是为了鼓励配偶们努力解决婚姻中的问题,而非轻易地离婚,却忽略了失败的婚姻中,受伤的不只是夫妻,还会牵连无辜的孩子,以及两个原生家庭。

按照马来西亚婚姻法令,如果双方自愿“分手快乐”,那么联名申请离婚 (joint petition) 是最明智、有效和节省时间的选择 。不过,如果是夫妻其中一方想要单方面提出离婚,则需要陈述离婚理由,并提出证据佐证,证明婚姻已经无可挽救地破裂,让法官决定是否允准离婚申请。

无论上述何种情况,夫妻都必须是在婚后至少两年,并且参与了调解后,才可以提交离婚申请。唯有特殊情形如家暴,受害方才可在离婚诉讼进行期间申请司法分居 (judicial separation),以避免进一步受害。

整体而言,马来西亚的婚姻法令更倾向于“劝和不劝离”或“维护家庭和谐”。无论单方面提出或双方皆同意,已婚人士都必须符合上述条件,才有权提出离婚申请,这无疑是对婚姻主权的一种侵犯。

若双方认为缘分到尽头,两年的拖延实在毫无意义,作为成年人的夫妻理应被允许自由地走出不幸的婚姻;若是单方想要提出离婚,两年的强制等待期过了之后,还得面临冗长的诉讼,对当事人的感情和精神都是巨大内耗。

就此而言,我们应当检讨的是既有的离婚程序,而非在这一不合理程序的基础上,另设勾引罪钳制人们的身体自主权。更何况,这项钳制仅限于已婚女子,完全无法发挥其自诩的“保护家庭完整”的作用。

有意思的是,按照婚姻法令,通奸(adultery)并不具备刑事成分,惟离婚申请者可用此作为离婚理由,并向第三者索取赔偿。如若我们将婚姻法令和勾引罪并读,所谓“出轨”的已婚女子无罪,只有所谓“第三者”有罪,逻辑极其可笑。

修正社会观感

回到勾引罪。

勾引罪本质极其厌女,有违性别平等原则,未能发挥其所被赋予作用,更无证据能够表明它能够解决家庭问题。

马来西亚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签署国,虽然公约在马来西亚没有直接约束力,但签署公约的意义在于认可该契约的精神,而这种认可理应要彰显在法律体系里。

按照公约第16(c)条文,夫妻在婚姻中应承担相应义务。若说夫妻应承担相同婚姻义务,那么婚姻破灭,则双方皆有责任,实不应以勾引罪惩罚妻子。

公约第5(a)条文阐明,签署国应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对男性和女性的刻板印象。勾引罪不仅传播着“妻子是丈夫资产”的讯息,也暗示女性无自主思考能力,即便自愿随他人逃离婚姻,也不是出于自己的决定,而是受他人蛊惑所致。

无论如何,说到推动废除勾引罪,乃至两年的离婚等待期,都离不开一项重大社会因素,即大众普遍认为“劝和不劝离”、“宁教人打仔,莫教人分妻”。

不少申请表的婚姻状况一栏,也有“离婚”的选项。法律上,离婚即是恢复单身,“离婚”选项显然是多此一举,更是在给人们贴上标签。

或许,我们必须先改变社会对离异人士,抑或是离婚本身的刻板印象,才能有效地推动修法。

第498条文早该被废除,还已婚女子公道,也给社会更大的空间反思——关于家庭,关于婚姻。


毛紫蒨、邱家荣、廖品淳,前马大法律系学生,现为社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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