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除罪化与自杀的权利
【合理怀疑】
马来西亚近日通过修法,剔除《刑事法典》中的自杀未遂罪。
在此之前,根据《刑事法典》第309条规定,企图自杀者一旦罪成,将被判处最高长达一年的监禁、罚款或两者兼施。
国会也修改了《刑事法典》第305条,即教唆儿童或缺乏心智能力者自杀或企图自杀,可处以有期徒刑最长二十年,并可处以罚款;所谓“缺乏心智能力者”也将视情况而定,泛指思想不健全、精神障碍、醉酒或受任何药物或其它物质影响,以致缺乏能力理解自杀或自杀未遂后果者。
条文修改以前,如果缺乏心智能力者自杀未遂,教唆自杀者则不犯法。另外,之前对“缺乏心智能力者”的界定也比较狭窄,仅涵盖未满18岁者、精神错乱者、神志不清者、智障、醉酒者。
同样的,《刑事法典》第306条在修改以前,也只惩罚教唆自杀者,一旦罪成将被处以长达十年的监禁,并罚款;修法后,教唆自杀未遂者,同样会被处以长达十年的监禁与罚款。

与此同时,国会也通过了《2001年精神健康法令》修订案。修法前,第11条文规定,执法单位在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处于精神错乱,且因此危及自身或他人或财产,才可对其进行逮捕;修法后,相关官员或允逮捕任何企图自杀者。
修法前,只有警察和社会福利局官员有权进行上述逮捕;修法后,相关官员被称作“危及干预官员”,泛指警察、海事执法机构官员、消防官和辅助消防官、民防部队成员、社会福利局官员。相关官员在执行逮捕后,必须在可行范围内,尽快且不得晚于二十四小时,将被逮捕者带到公私立精神病院进行检查。
安乐死和协助自杀仍属犯罪
虽说马来西亚已将自杀未遂除罪,却并没有更改安乐死和协助自杀的相关法律。在马来西亚,安乐死是完全被禁止的,可被视为犯罪。
根据《刑事法典》第300(a)条文,医生蓄意造成患者死亡,将构成过失杀人罪。
尽管在患者许可和完全同意下,自愿安乐死似乎符合《刑事法典》第300条文的例外情况5,即死者年满18岁且经其本人同意承担死亡风险时,这项行为不属于谋杀,惟患者给予的完全同意,并无法完全免除医生的刑事责任。
实施安乐死的医生仍可能在《刑事法典》第 299 条文下,被追究责任。
此外,如果医生未能结束其患者的生命,按照《刑事法典》第308条文规定,该名医生可能会被处以罚款和监禁。

自杀作为一种权利
笔者认为,个人有行使死亡权的自由。宪法保障基本权利和自由,生命的权利应该包含放弃生命的权利。换句话说,应同时保障“正面”权利和“负面”权利。例如,保障言论自由,就包含了保障不说话的自由。
在Lee Kwan Woh v Public Prosecutor [2009] 5 MLJ 301一案中,联邦法院把宪法第5条,即任何人的生命或人身自由不得被剥夺,诠释为不仅仅意味着生命的生存,还包括生计和生活质量等权利。
虽然该案件探讨的不是安乐死还是自杀权,但笔者认为,这应该延申到自杀权。换句话说,我们不应该只强调生命的存活,更应该不剥夺因为生命尊严还是生活质量原因行使死亡权的自由。
如果否定自杀权的原因,源自违反宗教教义,那笔者认为,生命神圣不可侵犯的宗教观点不应强加于每一个人。
追根究底,自杀权源自个人自主权。作为个人生命中的一环,死亡的尊严与生命的尊严同等重要,人们应该有权决定自己死亡的时间和情况。倘如个人是自愿、明确、知情的情况下决定自杀,当事人并没有被任何人“杀死”,而是自主行使结束生命的权利。
再者,如果说担心安乐死和协助自杀受到滥用,如弱势群体或许会在受到压力时选择自杀,我们大可通过立法,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来解决上述担忧,例如安乐死需经由一名或多名医生的同意,或申请过程需有家人甚至法庭的参与。

在英国,曾有一名叫Tony Nicklinson的病人,他中风后颈部以下瘫痪。为合法结束自己的生命,他入禀高庭争取自杀权。然而,在高庭拒绝他的诉求后,他决定绝食,并在输了案件后的第六天,以此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在他去世后,他的妻子继续为他上诉案件,主要的争论点在于,禁止安乐死有违《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文,即保障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可惜的是,英国最高法院认为,议会比法院更有资格评估和考虑所涉及的问题,法院无法就此作出裁决,因此交由议会决定是否作出相关修法。
防范滥用自杀权
英国地非盈利组织“临终尊严“主张了以下几个保护措施:
一、仅限于身患绝症和精神健全的成年人;
二、要求临终者自行结束生命,不允许其他人代劳;
三、设有等待期,让垂死的人有时间反思他们的决定;
四、需要医生和高等法院法官的评估;以及
五、允许临终者在家中离世。
笔者认为,这几个要求可以避免辅助死亡,并由临终者自行控制。如果自行控制的话,就能确保安乐死是完全自愿,且经由深思熟虑的决定。垂死者则应该得到协助,以采取最后的行动,让他们平静地死去。

总的来说,马来西亚国会这次修法剔除《刑事法典》中的自杀未遂罪是好的方向,证明精神健康受到了更多重视,而非一味地靠刑事处罚来试图解决问题。然而笔者相信,马来西亚社会对于安乐死方面的课题,还是属于比较敏感且保守的。
一些经济能力还可以的垂死者,为了避免痛苦和不体面的死亡,甚至支付昂贵的费用参加“自杀旅游”(suicide tourism)。换句话说,有意自杀者会前往某个能够合法自杀的司法管辖区,寻求自杀或协助自杀,以确保安全、平静地死去。
但事实上,也有许多人不能旅行,因此冒着痛苦和可怕的死亡风险在家中结束生命。还有更多的人,因为别无选择,而在没有尊严的情况下受苦死去。
笔者认为,临终者应该受到允许和协助,以便有办法在家中,安全舒适地控制自己的死亡。
陈祖豪,现为执业律师
本文内容是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当今大马》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