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大生案的深层意义
上诉庭在4名国大生,被校方援引《大专法令》对付的案件中,以二对一的多数票,宣判该法令第15(5)(a)条款违宪。四名国大生在本案(此后称“国大生 案”)中,属于上诉方,提出《大专法令》上述条款,违背《联邦宪法》当中有关人民言论自由的保障,也就是第10(1)(a)条款。
《大专法令》第15(5)(a)条款禁止大专生或大专组织,表达对任何政党支持、同情或反对的言论。而《联邦宪法》第10(1)(a)条款,则列明“所有 公民拥有表达与言论的自由”。显然,一者限制言论自由,一者保障言论自由,条款的冲突之处,显而易见。而在宪法至上的原则下,与《联邦宪法》抵触的任何法 律条文,都会无效。
然而,我国宪法对于言论自由的保障,并非绝对。我国宪法清楚列明,第10(1)(a)条款受制于其但书,也就是第10(2)(a)条款。此条款则列明国会 可以设定任何法律,来限制第10(1)(a)下的的言论自由。这类限制性法律的目的是:保障国家安全、维持与其他国家的友好关系、维系社会次序与公共道 德、保护国会以及州立法会之特权,以及对付藐视法庭、诽谤与煽动犯罪之行为。
《大专法令》第15(5)(a)条款禁止大专生或大专组织,表达对任何政党支持、同情或反对的言论。而《联邦宪法》第10(1)(a)条款,则列明“所有公民拥有表达与言论的自由”。显然,一者限制言论自由,一者保障言论自由,条款的冲突之处,显而易见。而在宪法至上的原则下,与《联邦宪法》抵触的任何法律条文,都会无效。
然而,我国宪法对于言论自由的保障,并非绝对。我国宪法清楚列明,第10(1)(a)条款受制于其但书,也就是第10(2)(a)条款。此条款则列明国会可以设定任何法律,来限制第10(1)(a)下的的言论自由。这类限制性法律的目的是:保障国家安全、维持与其他国家的友好关系、维系社会次序与公共道德、保护国会以及州立法会之特权,以及对付藐视法庭、诽谤与煽动犯罪之行为。
左手赋权,右手拿回
《联邦宪法》第二章的“基本自由”(fundamental liberties),是我国宪法当中保障人权的部分。本章包含宪法第5至第12条款。上述案件涉及的第10条款,就在其中;而且可以说是多年来引发最多议论的条款之一。在第10条款下,宪法保障公民的三大自由:言论自由[1(a)]、集会自由[1(b)]以及结社自由[1(c)]。
这三大自由,都同样受制于但书,也就是国会得以立法限制自由。法律界有一个有趣的形容,宪法如此设计,宛如左手将权利赋予人民,右手又将权利拿回。然而,任何自由都不能是无限的。因此,抛开我国的具体情境,允许某种限制,似乎理所当然。
“国大生 案”关键,就是讨论国会是否可以立定《大专法令》第15条款,限制言论自由?要回答此问题,须探讨的就是,到底立定第15条款,是否是宪法当中言论自由之但书所允许。这接连牵涉到另一问题,到底国会是否可以任意立定任何限制性法律,还是这些限制性法律,必须是“合理”的?
大马政府以及高教部一方,提出较早的一个案例-PP v Pung Chen Choon。此案当中,最高法院法官提出,在我国,只要是在但书条款涵盖的领域之内,国会可以立定任何限制性法律,无需探讨合理性。这与印度的状况有所差异。印度宪法当中,基本自由条款的但书,明确提出限制必须是合理的。从字面对比我国与印度宪法的文本差异,本案的裁决似乎无可挑剔。
“西华案”:司法宁静革命
但刚刚在去年,我国司法,在此领域出现了一场宁静革命。在一宗并不引人注目的联邦法院裁决当中(Sivarasa Rasiah v Badan Peguam Malaysia,此后称“西华案”), 法官推翻了之前案例。宪法有关“基本自由”的但书,列出了限制自由法律的几个“立法目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与道德等等)。此案法官裁定,任何限制性的法律,必须能够“合理”的,落实但书当中列明的立法目的。
我国司法巨人,前联邦法院法官哥巴斯里南,并在本案判词当中提出“诠释宽窄论”,作为诠释攸关“基本自由”的宪法条文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宪法当中有关人民基本自由的保障,必须给予最宽阔的诠释。用一个比喻,如果宪保障人权的法字眼,是一束白光;法官应当犹如运用三菱镜,让其折射出七彩之光芒,涵盖一个字眼概念下,所有可能包含的内容。反之,任何限制宪法人权保障的但书或限制,都应该被最狭窄的诠释,使限制“基本自由”的法律,涵盖领域缩至最小。
技术性对比“CCPung案”与“西华案”,前者似乎是严格遵守法律的字面意思,奉行“字面诠释法”。后者则是跳脱文本,直接提炼相关法律整体的价值精神,并加以发扬。但在上述两案的脉络当中,这种区分法,未必精确。
“西华案”不能说是跳脱文本。《联邦宪法》“基本自由”保障的条款,虽然受制于但书。可是但书当中,也确实列明国会立法限制“基本自由”的“立法目的”。可见,我国宪法无意任由国会随意立法限制“基本自由”,反之要求国会遵循宪法列明的“立法目的”,方能进行限制。这种诠释,并不违背“字面诠释法”,同时又兼顾宪法精神,可谓是两全其美的诠释法。
两种司法态度
更深刻的审视,此二案例,可被视为展现了两种司法态度。一者抗拒司法介入立法权限,尽量不宣判任何国会立定之法律无效,将法律改革演进的责任,留给具有民意基础的立法机关。另一者的态度,主要诉诸“合理性”等抽象价值,以司法权力,在重大法律议题上发挥影响,以巩固国家宪政根基。前者是概念中的“司法克制”(主义),后者则是“司法能动”(主义)。
“司法克制”批判“司法能动”,并认为法官并非民选,没有民意基础,所以不应引入个人价值,任意诠释立法机关立定之法律。这种批判错误之一,在于预设了司法判决是可以全然价值中立的;并误认僵硬刻板依循立法条文的法官,并没有引入个人价值。
其次,在现实例子上,力行“司法能动”的法官,也很少天马行空,“任意”诠释宪法。相反,如前面关于“西华案”的分析,进步法官其实是更深刻的探讨宪法的意义精神,而并无不当的引入个人主观价值。
诚然,法官并非民选。但在西敏寺制度下,行政与立法权的合一,意味着当权政府本来就拥有过于巨大之权力,需要司法更积极的行使制衡的职能。在马来西亚的具体脉络下,选举不公,加上人民民主意识之低落,政权的民意基础原本就收到质疑。司法的制衡功能,自然备受期待。“国大生案”获得人民欢呼,自然不会令人意外。
然而,“司法能动”在各国司法史当中,都不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在历经1988年司法危机之后,我国司法独立之形象,更受到质疑。因此,把国家改革寄望于司法,似乎不切实际。一些突发案例带来的惊喜,或许不过是“漏网之鱼”,也往往可能在上诉到更高等级别法院后,出现逆转。
“西华案”纵使立下原则,即为了限制宪法中“基本自由”之条款,国会立法时必须确保“合理”。这虽然可说是相对于以往而言的一大进步,但未必可以万无一失的保护宪法内的人权条款。
在“国大生案”当中,由于上诉庭低于联邦法庭,法官无法不依循在联邦法院在“西华案”确立的原则。因此,虽然“国大生案”三司裁决是二票赞成,一票反对,三司却是一致认同,限制宪法保障人权条款之法律,必须经过“合理性”的考验。
何谓“合理”?
然而,针对何谓“合理”?却出现了分歧。刘国民法官认为,《大专法令》第15条,用意在于保护大学与学子,免受政治思潮,尤其是极端思潮之渗透,影响教育功能,所以是“合理”的。林顿艾柏法官则认为,条文禁止学生参与民主过程当中的关键过程(指国会补选),所以是“不合理”的。有趣的是,两名法官没有把“合理性”的判断,明显联系到宪法但书列明的“立法目的”之上。
希山姆丁法官提出条文的荒谬性:大部分大学生,已超过18岁的法定成年年龄,拥有起诉/被诉的地位、能够结婚及扮演父母的角色、能够成为公司董事以及担任社团公职,但却偏偏没有表达政治意见之权利。
答辩方(大马政府与高教部)提出,《大专法令》的立定,符合第10(2)(a)当中“维系社会秩序与公共道德”之“立法目的”。希山姆丁法官还对此作出分析,指出学生表达政治意见,跟本不会威胁“社会秩序与公共道德”;而根据国会辩论记录,有关部长在提出《大专法令》修正案时的发言,也根本没有提到“维系社会秩序与公共道德”的论点。
为先进评决护航
三名法官当中,其中一名对于“合理性”的标准有所差异。这似乎显示,引入“合理性”测验,并不能万无一失的保护宪法当中的人权条款,免受国会任意立法限制。
然而,这始终还是一项进步。在目前情况下,法官再也不能奉行不干涉立法的原则,推搪责任,拒绝判断国会立法之“合理性”。至于提出合理与否的依据,法官虽然有回旋之空间,但似乎难逃法律界甚至人民群众凝视的眼睛。
此外,“国大生案”和“西华案”,纵使是当下司法状态下的“漏网之鱼”、意外惊喜,但终究引起人么对课题之关注。单凭这一点,人民就应该对相关法官,肃然起敬。更重要的,人民应该持续对课题关注施压,为先进判决护航,让有意反扑的势力,有所顾忌。
明乎“国大生案”的深层意义,就不难理解国阵政权,为何最后极可能向联邦法院上诉。《大专法令》第15条的失效,意味大专生可以积极参与来届大选(目前尚未见大专生有所行动),为国阵之胜算,再添变数。
国阵要上诉的真正原因
但更重要的是,通过在联邦法院上诉,国阵才可能逆转同样属于联邦法院级别的“西华案”判决;重新确立国会立法不可被司法质疑的旧原则,一劳永逸避免往后再度出现类似“国大生案”的“意外惊喜”,断绝后患。因此,反对政府、高教部以及国大校方提出上诉的努力,远比目前人们之认知,来得关键。以当下零星的反对,似乎未见得足以左右国阵政权的抉择。
国阵成员党出现反对上诉声音,虽主要在意的是青年票之流失,但未尝不可视为具有实质意义的力量。不过,国阵最终可能假意抚顺年轻人意愿,宣布政府以及高教部不上诉,但却让国大校方自身提出上诉,“暗渡陈仓”;还以尊重大专学府自主权为借口,“划清界限”。
对于“国大案”的最终结局,人们似乎应该有“最坏打算”。在威权体制下,偶发的先进司法判决,原本就只有触发改革的“星火效应”。人民意识倘若无法让星火燎原,单靠少数先进精英推动变革,效果有限。
民主意识,是法治健全发展的基石。而唯有整体司法的真正独立,司法制衡才可能是体制常态。我国首相具有委任法官的实权。没有政权的轮替,就很难出现大量先进法官进入司法体系的现象。家国命运,看来还始终掌握在人民手上。

